勞動合同工作地點約定技巧

2021-04-22 01:28:11 字數 1389 閱讀 4325

案例: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運城市均有辦公地點,為規避法律風險,將《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統一約定為:山西(目地是便於在省內調整員工工作地點)。

後該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運城市不再設辦公地點,通知運城市員工統一遷回太原總部。員工不同意公司此種做法,認為公司此做法屬於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但公司認為: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勞動地點為山西,並未具體的到市級城市,公司有理由變更勞動合同履行地,員工應當服從。

問題:1、 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的約定應該注意那些事項?

2、 案例中用人單位的理由是否能得到支援,公司怎樣處理上述情況?

相關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1、從上述法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合同的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

2、合同中約定內容需雙方協商一致方可變更,否則,用人單位單方變更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3、勞動合同法中並未對工作地點如何約定做出進一步細化的規定。

處理建議:

1、關於勞動合同地點的約定問題,勞動合同法未明確規定,那麼,上述案例中用人單位直接約定到省級是否合適?筆者認為是不合理的,從法理的角度將,《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必須約定工作地點,就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隨意調動勞動者的工作地點,而約定到省級顯然不能達到上述目的,嚴重損壞勞動者利益。且就上述案例來看,勞動這實際就是在運城市工作,顯然應該進一步具體化。

2、公司的決策是,乙個月內將這些員工遷至太原市,不同意的員工,公司將按照規定給與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根據該條規定,公司需要給不同意遷移的員工支付n+1的補償,為了減少公司的損失,建議在了解到公司決策後及時書面通知員工(要求員工簽字),如不同意可解除勞動關係,這樣可以避免支付代通知金。hr也可以跟員工協商,在給員工當月算全勤的基礎上勸退,這樣可以把公司風險降到最低。

啟示:1、 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的約定一般應具體的市級,但不宜過於細化,細化會給公司增加不必要的麻煩。

2、 認定工作地點的變更,一般以是否對勞動者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過大的影響。

3、 對於公司因客觀情況導致工作地點變更的,一但決定變更,建議及時通知相關員工,減少公司因勞動合同第第十條規定的代通知金。

鄧姣姣公司法務

201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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