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2021-04-09 15:54:11 字數 4769 閱讀 9893

一、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的人員,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等。

1、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與行政責任

(1)違法訂立協議

施工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施工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

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施工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3)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

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4)國有施工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及相關證照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弄虛作假,騙取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3)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4)未按照有關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的;

5)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證照、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5)國有施工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2)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3)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致使違章作業的;

4)製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裝置、器材或者產品的;

5)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6)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6)國有施工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2)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3)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匿的,給予開除處分,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7)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2)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3)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8)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2)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3)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4)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5)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6)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9)國有施工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0)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11)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註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註冊。

2、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與刑事責任

(1)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公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公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施工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2)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專案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3)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4)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5)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公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公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6)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裝置、材料的。

(3)施工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2)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採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

4)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4)施工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裝置、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公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公升式架設設施的;

3)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公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公升式架設設施的;

4)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5)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2)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3)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6)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7)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8)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9)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0)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1)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6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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