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工商銀行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

2021-05-26 22:37:18 字數 4711 閱讀 7895

《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目的、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為依法合規治行,加強內部管理,防範操作風險,懲治違規行為,保障員工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行相關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本行員工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本行相關制度,應受到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處理遵循的原則:實事求是,程式規範;錯罰相當、懲教結合;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本行員工(境內機構全體從業人員和境外機構的外派人員),境外機構的當地雇員適用所在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對已解除勞動合同人員在其勞動合同存續期間的違規行為,可書面建議其現所在單位作出處理;對勞務派遣人員的違規行為,可書面建議其勞動合同所在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節處理的種類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處理方式包括:違規積分、批評教育、日常處理和行政處分。

(一)違規積分:包括一級(積1分)、二級(積3分)、**(積6分)、四級(積16分),由內控合規部門負責;

(二)批評教育:包括告誡和通報批評等,由各單位及轄屬部門負責;

(三)日常處理:包括待崗管理、扣減績效收入、責令辭職或引咎辭職、取消任職資格、解除勞動合同等,由人力資源部門負責;

(四)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由監察部門負責。

以上處理方式可合併使用。

第七條行政處分的限制:

(一)受到警告處分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晉公升管理職務、工資等級及檔次;

(二)受到記過處分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晉公升管理職務、工資等級及檔次;

(三)受到記大過處分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晉公升管理職務、工資等級及檔次;

(四)受到撤職處分之日起, 按照新崗位等級確定工資等級,新工資等級應當低於原工資等級;二十四個月內不得擔任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且不得晉公升管理職務、工資等級及檔次;

(五)受到開除處分的,不得重新錄用、聘用。

受到行政處分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節處理程式

第八條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規行為,需積分的,應根據《違規積分管理規定(試行)》(工銀辦發[2007]481號)進行積分認定,移送同級內控合規部門辦理;需給予日常處理和行政處分的,應根據本規定提出建議,分別移送同級人力資源部門、監察部門辦理。

第九條辦理部門應對責任人違規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違規行為性質及應負責任的認定和處理意見是否恰當進行審核或審理。

第十條給予員工行政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處分決定應抄送同級人力資源部門;需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部門按規定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一條二級分行及以上機構解除違規員工勞動合同,應由人力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審核,聽取當事人申訴,將理由通知工會後提交行長辦公會作出決定。工會認為該決定違反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提出不同意見時,行長辦公會應研究工會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二條給予員工行政處分的,檢查(含調查,下同)和審理應實行查審分離。檢查人員負責查清違規的事實,對收集的材料及證據的可靠性、真實性負責,並提出初步處分意見;審理人員負責認定違規行為的性質,審查違規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程式的合法性,提出適用行政處分的結論性意見。

第十三條檢查部門應在從錯誤事實材料與責任人見面、簽字之日起(司法機關和監管部門移送的從收到材料之日起)乙個月內將檢查材料移送審理部門審理。

第十四條移送審理的材料應包括:檢查依據、檢查報告、證據材料、責任人錯誤事實見面材料、責任人對錯誤事實見面材料的意見及調查組對其意見的說明、移交部門給予責任人處分的建議及依據等。

第十五條行政處分由二級分行及以上機構監察部門按員工管理許可權分級審理;50萬元(含)以上經濟案件責任人由總行負責審理,50萬元以下經濟案件責任人由一級(直屬)分行、直屬學院、直屬機構負責審理。

第十六條給予員工開除處分的,審理部門應在受理後四個月內作出決定;給予其他處分的,應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給予員工開除處分的,應將理由通知工會後作出決定。工會有不同意見時,行長辦公會應研究工會意見後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八條行政處分的限制期限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到期前十五日由被處分人員提出申請,原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按其表現決定到期日是否解除;也可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直接決定是否解除。

在行政處分期間,被處分人員工作表現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提前解除限制期限,提前解除的時間不得少於規定的行政處分限制期限的一半;工作表現良好,無其他違規行為的可按期解除;考核不合格可延期解除,但延期解除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原限制期限的一半。

本規定所稱解除是指解除被處分人員在處分期內晉公升職務、工資等級或檔次等方面的限制,不是對原處分決定的撤銷。解除撤職處分的限制不是對原職務、工資等級或檔次的恢復。

第十九條行政處分和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被處理人簽收。

第二十條一級(直屬)分行、直屬學院、直屬機構對部門副總經理(含)、二級分行副行級(含)以上管理人員作出行政處分的,應報總行監察室備案;二級分行對部門副經理(含)、支行副行長(含)以上管理人員作出行政處分的,應報上一級行監察部門備案。

第四節申訴程式

第二十一條不服處理決定的,應在接到處理決定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構提出申訴,有關機構應在受理後乙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複審決定三十日內向作出複審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核,複核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出複核決定。上一級主管部門或總行作出複核決定後,申訴人仍然不服繼續申訴的,一般不再受理。違規問題重大、複雜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複審複核的決定時間。

複審複核期間,不影響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員工對解除勞動合同有爭議的,可以向本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

第二章運用規則

第二十三條積分標準按每項違規行為的積分級別所對應的標準值分別進行積分。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分則未明列的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後果的,按《違規積分管理規定(試行)》執行;凡造成後果,或本規定分則明列違規行為與《違規積分管理規定(試行)》所列重複的,按本規定執行,不再累計積分。

第二十五條對責任人同一錯誤事實不得重複處理,但可對處理明顯偏輕的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每次扣減績效收入下限為本人當年月平均目標績效工資的10%,上限為40%,但不得超過當月應發工資的20%。

第二十七條對因違規給本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或信譽損失的員工(含已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人員),可以要求其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違規情節輕微,所造成的損失較小且能夠主動賠償的;

(二)主動報告或檢舉揭發他人重大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自查發現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資金的;

(四)自查發現違規問題並落實整改的;

(五)案發後積極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及時抓獲潛逃嫌疑人或追繳涉案資金的;

(六)主動報告,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減輕損失或主動賠償大部損失以及上繳非法所得的;

(七)有證據證明,對授意、指使、強令、脅迫其違規有抵制行為或向上級報告的;

(八)其他具有從輕、減輕情節的。

本規定所稱從輕處理,是指在規定的處理幅度以內按下限處理;減輕處理,是指在規定的處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處理。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處理:

(一)已按業務操作流程審慎操作,但以現有條件無法識別偽造變造身份證件、鑑章、票據、支付憑證、存單(折)、本外幣等,形成風險或損失的;

(二)在業務操作中由於制度、系統缺陷形成風險或損失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巨集觀產業政策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貸款劣變並已積極採取相關措施的;

(四)形成資金損失或發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規定充分履行管理職責的;

(五)有證據證明,對授意、指使、強令、脅迫其違規有抵制行為並向上級報告的;

(六)受到暴力脅迫時的失當行為;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毀損的;

(八)有證據證明,發現事故、案件前,檢查人員已指出問題、隱患或向被檢查機構下發整改建議,並向上級行主管部門和本行領導報告的。

第三十條網點發生案件,二級分行及以上機構、部門負責人任職不足六個月,且到職後認真履職的,可視情況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同一違規行為已受到處理再次違規的;

(二)推卸責任、誣陷他人的;

(三)提供、出具虛假或偽造的報表、賬冊、憑證等資料的;

(四)對檢舉人、證人、鑑定人、檢查人、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五)強令、脅迫他人違規的;

(六)直接或間接強迫檢查人員修改檢查結論,強迫檢查人員對發現的重要問題隱瞞不報的;

(七)其他具有從重、加重情節的。

本規定所稱從重處理,是指在規定的處理幅度以內按上限處理;加重處理,是指在規定的處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處理。

同時違反本規定兩條(含)以上的,按處理較重的條款執行。

兩人以上共同故意違規的,對主要責任人從重處理。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所稱不良後果是指因違規行為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累計形成個人客戶不良貸款50萬元以下、法人客戶不良貸款500萬元以下的;

(二)造成印章、密押器等重要機具被盜用、丟失的;

(三)造成空白重要憑證、有價單證、電子銀行客戶證書及視同空白重要憑證管理的卡、證、票樣等被盜用、丟失的;

(四)造成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物的權利憑證、質押物、保險單據等重要資料、物品以及檔案資料丟失、毀損、被篡改的;

(五)造成資訊系統二級或**生產事件的;

(六)對本行形象、商譽造成一定負面影響的;

(七)致使抵債資產損毀、滅失50萬元(評估價值,下同)以下的;

(八)造成50萬元以下經濟案件或100萬元以下責任事故的;

(九)造成外部欺詐100萬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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