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熱點評論篡改他人高考志願的入罪思考

2022-12-26 11:09:05 字數 2951 閱讀 5922

篡改高考志願的入罪思考

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李銳傑

新聞回顧:

山東膠州考生篡改同學高考志願事件近日有了新進展,膠州一中被篡改志願的考生常公升近日收到陝西師範大學今年發出的全校「最後」一張本科錄取通知書,收到這份遲到的「邀請」後,常公升和父親相擁而泣。在奔向大學校園之前,常昇要為篡改自己志願的郭同學寫乙份「諒解書」,希望可以讓同學得到最輕的處罰。

另一方面,**援引青島市公安局的最新訊息,膠州**日前以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提請逮捕郭某。

正方觀點:構成「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對「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的規定如下: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所謂計算機中儲存、處理、傳輸的資料,是指固定儲存中計算機內部隨時可供提取、查閱、使用的資料,或者已經進入計算機正在進行加工、處理以及通過線路而由其他計算機資訊系統傳遞過來的資料。而高考資訊系統中的志願資訊顯然屬於該條款保護之「資料」,而郭同學通過獲取的賬戶密碼,對他人志願資訊資料進行了修改操作,實際上也造成了他人無法被符合條件的高校錄取的惡果,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符合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至今為止,高考仍是決定人生命運的一道重要門檻,這在中國是不爭的事實,而篡改志願無疑極大地侵害了被害人的受教育權,哪怕僅僅只是對乙個人造成影響,但這影響的將是這乙個人的一生。《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七條明文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可見,對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涵蓋了對公民合法利益的保護,故郭同學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的情形,以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合法依據。

我們不能因為規定不夠明確,而放棄解釋與判斷。誠然,本案的危害結果已然被糾正,而被害人也予以了諒解,這些都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這並不影響對其篡改他人高考志願行為的法律評價,只有客觀公正地予以正視和評價,方能以儆效尤,懲惡揚善。

反方觀點:不構成「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罪」

要認定乙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圍繞法律的明文規定,對其構成要件進行嚴格的界定與評價。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破壞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和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後果嚴重的行為,從客觀方面可以看出兩點:第一,強調手段的破壞性;第二保護的法益主要系計算機系統的功能與內部資料的安全性。

而本案中,郭同學實際上並沒有採取任何破壞性的手段,僅是偷看了室友的賬戶密碼後進行登陸篡改,其行為本身的違法性是有限的;那麼從結果來說其僅篡改了乙個人的高考志願,不可能對整個高考資料系統的功能和內部資料的安全性造成嚴重的破壞或影響,也達不到該罪名要求的的社會危害性。

更何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已對該罪名的「後果嚴重」的情形作出了明文規定:(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主要軟體或者硬體不能正常執行的;(二)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者傳輸的資料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資訊系統提供網域名稱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使用者提供服務的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講,篡改一人的高考志願被篡改的後果與其他四項所列情形相比,在法益的保護範圍上不具有相似性,即篡改志願的後果,沒有帶來對系統與資料安全及附帶的經濟價值損失,行為人也未因此而獲益;而在危害程度上不具有相當性,因其手段只能作用於個人資料,打個比方,即便是在公共場所**,但僅對一人進行**,而未對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明顯只能依據故意殺人罪追究其責任,而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沒有明文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我們不能事先就作有罪推定,然後再來尋找合適的罪狀條款,而將本案情形解釋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實際上是不利於被告人的擴張解釋,有違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嫌疑。

「嫉妒」系七宗罪之一,但道德上的罪過不必然就要遭受刑事制裁。定罪量刑仍要圍繞著法定的原則來進行,在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大前提之下,面對部分新興的罪惡,我們可能會無可奈何,這是立法固有的滯後性。但不代表我們只能通過強加解釋,破壞原則來實現制裁與救濟。

畢竟懲罰只是手段,而不是終極目的,通過多元渠道介入,化解問題,糾正教育,才更能體現刑法的謙抑性。筆者也由衷地希望在批判人性之惡的同時,也能張揚人性之善,正如常公升願意諒解他的室友一樣,辦案機關也能對本案審慎考慮酌情處理,不要讓一時衝動的年輕人過早地揹負刑責的枷鎖,讓其仍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講,篡改一人的高考志願被篡改的後果與其他四項所列情形相比,在法益的保護範圍上不具有相似性,即篡改志願的後果,沒有帶來對系統與資料安全及附帶的經濟價值損失,行為人也未因此而獲益;而在危害程度上不具有相當性,因其手段只能作用於個人資料,打個比方,即便是在公共場所**,但僅對一人進行**,而未對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明顯只能依據故意殺人罪追究其責任,而不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沒有明文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我們不能事先就作有罪推定,然後再來尋找合適的罪狀條款,而將本案情形解釋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實際上是不利於被告人的擴張解釋,有違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嫌疑。

結語:目前案件仍在偵查當中,具體細節尚未披露,結果如何不好**。但筆者認為作為法律人除了對個案進行討論外,更要關注現行立法背後的不足與無奈——不止刑法,我國的整個法律體系對受教育權的立法保護仍是較為單薄,像本案即便入罪也還要通過乙個兜底條款才能予以規制。

實際上,諸如頂替上大學,修改高考分數等新聞早已屢見不鮮,我們不能僅僅著眼於對作惡者的懲處,還要思考對受害者的救濟。像本案當中,陝西師範大學通過事後補錄,就極大地保障了受害者的權益,十分值得點讚,但如何讓正義的伸張得到常態化,規範化,制度化,仍是我們整個社會需要努力的方向。徒刑律無以治天下,如何從立法上全面構建對公民受教育權的保障體系,非常值得我們去關注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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