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條例

2022-12-20 03:51:04 字數 5046 閱讀 6549

瀋陽市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條例(草案)2023年02月0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雜訊汙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構建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環境雜訊汙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雜訊汙染的防治及日常監督管理。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依據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劃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的要求,合理劃定雜訊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雜訊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市政基礎設施和交信道路的防雜訊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社會生活中人為產生的雜訊及機動車輛雜訊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築、市政施工雜訊汙染防治及建築隔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雜訊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行政許可、領取營業執照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等可能產生雜訊汙染的建設專案,應當在批准行政許可或核發營業執照前,要求其提供批准同意的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檔案。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各類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布局,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舉報和投訴環境雜訊汙染行為。

第二章環境雜訊汙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七條新建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等服務專案的,工商部門應當要求建設單位在申領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檔案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等經營業戶,應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第八條對於造成環境雜訊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對產生汙染的單體設施進行限期治理。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報告。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該在接到報告後15日內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十條環保部門應當定期對區域聲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及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定雜訊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雜訊監控。第三章社會生活雜訊汙染防治

第十一條在居民住宅樓內和樓下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等經營專案;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不得設立文化

娛樂場所。

已建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等娛樂經營專案,應該逐步從居民住宅樓內或樓下遷出。

第十二條新建居民住宅樓配套的供水、供熱等產生雜訊的公用裝置應當避免設定在居民住宅樓內。確需設定在居民住宅樓內的供水、供熱、空調、通風等公用裝置,其設計者、建設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居民室內聲環境質量達到相應的標準。

已經設定在居民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等公用裝置,導致居民室內雜訊超過相應標準的,開發商、建設者或者公用裝置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三條位於居民住宅區內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健身、超市等產生雜訊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營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活動中產生人為雜訊影響周圍環境。

第十四條法定休息日、節假日、中高考期間全天及工作日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雜訊的裝修等擾民作業。在其他時段內作業的,應當採取雜訊控制措施,避免產生的雜訊影響周圍環境。

第十五條鄰里之間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避免人為雜訊對他人生活產生干擾。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者進行其它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干擾四鄰。

動物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飼養動物產生的雜訊干擾他人的正常休息和生活。

第十六條居民住宅區內禁止開展任何發出高雜訊的商業宣傳和禮儀慶典活動。車站及其他貨物裝卸場(站)指揮作業、單位、學校廣播必須使用廣播喇叭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產生擾民雜訊。

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娛樂等活動,應當避免產生干擾周圍居民的雜訊。

第十七條組織可能向居民住宅區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汙染的社會活動,必須提前3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開展。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將活動時間、地點以及聯絡人向排放環境雜訊的居民住宅區公告。

第十八條商場、超市等經營性商業場所應該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內雜訊汙染,使室內雜訊達到區域雜訊標準。

第四章交通運輸環境雜訊汙染防治

第十九條建設居民住宅或者包含居民住宅的建築物及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雜訊源對建設專案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雜訊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雜訊汙染防治設施。第二十條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地鐵、城市高架橋等交通幹線的防雜訊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第二十一條本市在用機動車輛雜訊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雜訊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雜訊汙染的裝置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閒置。除特種車輛外禁止安裝外掛程式式音響裝置。

第二十二條環保部門應該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公布需要進行雜訊檢測的車型種類。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機動車輛雜訊檢測規定對機動車產生雜訊的裝置進行雜訊檢測。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在城市市區內行駛的,不得鳴喇叭,特種車輛執行任務除外。公安部門應該在市區交通幹線、道路路口處設定禁鳴警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告。第二十四條凡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一律不得安裝高音喇叭,已經安裝高音喇叭的,必須限期拆除,特種車輛除外。

第二十五條設定機動車停車場、候車站的,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採取有效措施,減少雜訊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停車場邊界雜訊應達到國家規定的雜訊標準限值。各類營運車輛不得在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使用音響器材招攬乘客。

第五章工業和建築施工雜訊汙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雜訊的工業設施及從事機械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產生嚴重雜訊汙染的活動:(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四)城市人民**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對已建成的工業企業,必須通過限期治理達到國家規定的雜訊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裝置進行合理布局,採取低雜訊裝置,改進工藝,減輕環境雜訊汙染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雜訊標準規定的產品;銷售產生雜訊的產品的,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雜訊強度。第二十九條下列區域內,夜間禁止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四)城市人民**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確因工程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日期前,持由專案建設部門出具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證明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環保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施工。

取得夜間施工許可的單位應當將作業原因、內容、時間、工地負責人及****、投訴渠道向當地居民公告。

第三十條建築、市政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雜訊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使用低雜訊裝置、隔聲圍檔等雜訊汙染防治措施,減輕雜訊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達到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雜訊限值。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依法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建設專案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由負責審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手續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可以由環保部門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放環境噪

聲超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環保部門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保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搬遷或關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居民樓內或樓下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等經營專案的,責令限期搬遷,在規定的搬遷時限內產生嚴重雜訊汙染的由所在地人民**責令停業、搬遷或關閉。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居民住宅小區的開發商在居民住宅樓內設定公共服務設施,排放雜訊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止排放工業雜訊的區域內建設或者使用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設施、裝置並造成環境汙染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封存或者責令拆除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設施,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或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規定雜訊標準的產品的,由市人民**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給予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在夜間連續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封存產生環境雜訊汙染的設施或者裝置。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根據違法行為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進行文體活動及其他活動或者飼養寵物排放的雜訊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雜訊排放標準的;

(二)未經公安部門批准,在公共場所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的;(三)在居民住宅區內進行高雜訊的商業宣傳或禮儀慶典活動的;(四)居民在禁止室內裝修的時間內裝修,產生雜訊擾民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違法行為,並根據違法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一)機動車在城市市區內鳴喇叭的;

(二)在用機動車輛改裝、拆除、閒置雜訊汙染防治設施或者使用外掛程式式音響裝置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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