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安民與徐劍敏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2-12-09 03:03:04 字數 1186 閱讀 6726

(2010)鞏民初字第2932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安民,男。

被告徐劍敏,男。

委託**人王俊範,女。

原告楊安民訴被告徐劍敏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牛志強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安民、被告徐劍敏的委託**人王俊範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安民訴稱:2023年至2023年8月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加工電線。2023年12月19日,經雙方算帳,被告共欠原告款13900元。

經原告討要,被告分文未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13900元。

被告徐劍敏辯稱:原告所訴理由不成立,原告為被告加工的電線質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損失30000元,因此被告不應向原告付款。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23年至2023年8月期間,被告多次在原告處加工電線。2023年8月22日,經雙方算帳,被告欠原告33981元。

雙方協商,原告放棄81元。被告當日付款10000元,被告在算帳清單上註明「付現金壹萬圓,下欠貳萬壹仟玖佰,徐建民」。2023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13900元,經原告討要未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加工電線,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係。原告已經將加工的電線交給被告,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付清加工費。

因雙方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故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具欠據後隨時向被告討要欠款。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未及時向原告付清欠款,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9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辯稱原告加工的電線存有質量問題,並據此提出不應向原告付款,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劍敏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楊安民加工費欠款一萬三千九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四十七元,減半收取七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徐劍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牛志強

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賀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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