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應否對僱傭司機故意撞人致死承擔賠償責任

2022-11-30 00:09:04 字數 2999 閱讀 7101

劉同有一輛「解放」牌帶掛汽車。項文紅系劉同僱傭的司機。 2023年3月30日早上6點左右,項文紅駕車拉煤行至內鄉縣公路段超限站時,因車輛載煤超限,超限站要求項文紅將車開到院內卸煤。

正在卸煤時,項文紅突然啟動車輛向外開去。超限站工作人員付磊發現情況後,即夥同他人上前攔截,但項文紅一直未停車,付磊躲閃不及,急忙抱住車輛前保險槓。車行駛數公里後將付磊拖死,項文紅棄車逃跑。

事故發生後,縣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項文紅立案偵查,並將肇事車輛扣押, 此案仍在偵破中。因死亡賠償問題遲遲沒有解決,死者付磊家屬將劉同、項文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喪葬費、撫養費、死亡補償費、精神損失費共計 60000元。

被告劉同辯稱,項文紅雖係我僱傭的司機,但將付磊致死,是他個人行為,與我本人無關,現項文紅已外逃,公安機關以故意殺人罪立案正在偵破。本案不符合立案條件,請求駁回原告的一切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項文紅駕車將付磊拖死,造成的損害後果,項文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項文紅系劉同的僱傭司機,且是在工作期間為逃避處罰,減少雇主的損失而產生的後果,故劉同作為雇主應對項文紅在執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承擔轉承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另行向項文紅追償。

遂判令:劉同賠償原告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費三項共計43722 元。宣判後,劉同不服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是本案是否適用「先刑後民」原則;二是項文紅開車故意撞人致死的行為是屬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審理中,對該案如何處理,出現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項文紅駕車將付磊故意撞倒致死,已涉嫌犯罪,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現公安機關已對項文紅涉嫌故意殺人罪立案偵查, 但項文紅畏罪潛逃,一直未抓獲歸案,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先刑後民」的原則,本案不符合立案條件,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項文紅作為被告劉同僱傭的司機,其職責是受劉同指派開車拉煤並為其創造經濟利益。劉同並沒有讓項文紅在開車過程中故意撞人,因此項文紅開車撞人不屬職務行為,完全屬於個人行為,項文紅自己應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同不承擔轉承責任,應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劉同賠償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項文紅接受僱傭為劉同開車拉煤,在超限站工作人員正卸煤時突然將車開走,結果將被害人拖死,其目的是為減少損失,為雇主創造更多的經濟利益。因此,應認定項文紅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屬職務行為, 被告劉同作為雇主,對雇員項文紅疏於選任、監管,存在過錯,理應為其雇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承擔轉承賠償責任。因此項文紅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否,均不影響向劉同主張民事賠償,故本案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被告劉同與項文紅之間的特定關係是被告劉同承擔轉承責任的前提。 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劉同與項文紅之間具有特定的人身關係,即項文紅在受僱期間,其行為受劉同支配和約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項文紅按照劉同指派所實施的行為,實際上等於劉同自己實施的行為。

二是劉同與項文紅之間有著特定的利益關係。項文紅接受僱傭為劉同開車拉煤,直接為劉同創造經濟利益,劉同承受這種利益,項文紅據此得到報酬。以這兩個方面所構成的二人之間的特定關係為前提,只要確定項文紅故意撞人致死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劉同就該承擔賠償責任。

2、 項文紅故意撞人致死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實踐中,對雇員在僱傭期間所致損害的行為,要認定是否屬於職務行為,需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執行職務原則上應依雇主指示辦理的事件所決定,但如果雇員是為雇主的利益而為之的時候,應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

二是以執行職務的外在表現形態為標準,如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與僱傭指示辦理的事件要求一致,就應當認為是屬於執行職務的範圍。結合本案分析,項文紅駕車拉煤,當屬職務行為無疑。由於其載煤超限,超限站工作人員按照規定卸煤,如果將超限的煤全部卸完,就意味著作為雇主的劉同將喪失這些經濟利益。

因此,當工作人員正在車上卸煤時,項文紅突然啟動車輛將車開走,並在攔載時將被害人拖死,其行為的目的明顯是為減少劉同的損失,也即是為劉同謀利而為之;同時,項文紅的行為也明顯符合執行職務的外在表現形態,即在開車拉煤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項文紅故意撞人致死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劉同理應為項文紅致人損害承擔轉承賠償責任。

3、被告劉同僱傭司機疏於選任、監管,應承擔過錯責任。雇主轉承責任的主觀過錯不同於一般侵權責任的主觀過錯。這種過錯在雇主身上往往表現為對雇員的選任、監管疏於注意。

從項文紅開車撞死受害人付磊的行為中,可以推定劉同在僱傭項文紅的過程中疏於選任、監管,主觀存在過失, 劉同在審理中亦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實自己在僱傭期間沒有過錯, 因此劉同應當承擔轉承責任。

4、本案不適用「先刑後民」原則。項文紅開車撞死付磊, 原告作為死者家屬,既享有請求依法追究項文紅刑事責任的權利,也享有請求項文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由於劉同應對項文紅造成的損害承擔轉承賠償責任,所以原告就享有向劉同請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這樣,原告享有的兩項權利並不衝突,即無論項文紅是否受到或何時受到刑事制裁,均不影響原告向劉同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也就是說本案的處理不需要以對項文紅的刑事處理作依據,不存在「先刑後民」問題,故原告之訴完全符合立案條件。

此外,還需要說明兩個問題。一是對項文紅殺人「故意」的理解。刑法學上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犯罪目的上也有區別,即犯罪目的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項文紅開車撞人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目的,只是在項文紅開車衝出超限站時,遇到被害人攔截突發性犯罪,因此,項文紅的犯罪行為應定性為間接故意殺人。之所以說明這一點,旨在澄清人們對故意殺人的誤解。

因為人們習慣將故意殺人理解成為有主觀目的個人行為。本案中,項文紅與被害人並無前嫌,何來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目的。雖然公安機關以故意殺人罪對項文紅立案偵查,並不必然證明項文紅故意撞人致死是其個人行為,劉同以此作為抗辯,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原告不應在訴訟中將項文紅列為被告。如前所述,在雇員致人損害這種特殊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的主體中,有致害行為人、轉承責任人和受害人三種,其中受害人是當然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是轉承責任人而不是致害行為人。權利主體只能將義務主體作為被告起訴,而不能起訴雇員,雇員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原告在明知項文紅系劉同僱傭司機的情況下,將項文紅一併作為被告起訴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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