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名借實賄」案件的定性

2022-11-11 20:09:02 字數 1697 閱讀 1286

2013—05文藝生活理論新探

周志(建始縣人民檢察院,湖北恩施445300)

摘要:本文通過案例分析了「名借實賄」案件的定性問題,總結此類案件處理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問題。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一ol

關鍵詞:名借實賄;工程款;民間借貸;**罪

中圖分類號:d923

【案情簡介】被告人王某,原係某縣城投公司專案經理。2010年兼任國土徵地指揮部徵地專班組長從事徵地工作,負責徵地所有事宜。期間,因買房缺錢,找被徵地所在村的村書

定為「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罪相關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具體認定時,不能

記於某借錢,於答應。於某按王某的要求,將10萬元錢打到王

某的銀行卡上。2011年,王某給於某還款5萬元。因於某2010年從王某手中承包了一些徵地相關工程並賺了錢,為了對王示剩餘借款不必再還。此後,於某又從王某手中承包了一些徵

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

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某表示感謝,在此之後,每當王某提起剩餘的借款時,於某錶(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

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

地相關工程,當王某再次說起暫時無錢歸還剩餘借款時,於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說我倆誰跟誰,剩餘的錢不用還了,王某預設,從此不再提起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還錢的事。2012年,於某因工程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周轉,於

等。該司法檔案為我們對「名借實賄」類案件的性質認定和最

2、「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罪須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在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的主體身份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行為人必須利用了職務便利為他們謀取了利益。

現實生活中,行賄人為了日給予超出合理範圍的各種酬金。對於這種感情投資,筆者認為

是找到王某,向王某借款5萬元,並且明確表示這5萬元錢是終處理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借的王某的,等工程完工後,一定將5萬元錢還給王某。2013年4月,當被告人王某得知檢察院在調查徵地問題時,多次找到於某商討剩餘借款問題,於某明確表示,你放心,10萬元錢你已經全部歸還於我,並由於某手寫了一張證明王某已經分兩次,每次5萬元已將1o萬元借款還給了於某。

往往剛開始先以感情投資的方式,以私交等名義【分歧意見】對本案的處理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爭議:一後得到利益,是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到底是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還是屬於刑

法所規定的**行為;二是如果王某的行為被認定為**行行賄人之所以願意付出,其根本原因就是看中了**人手中

的權力,最終想利用**人手中的權力為自己日後謀取更多為,其**的金額是多少。

針對上述爭議,產生了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屬於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不構成刑法所規定的**;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屬於刑法

的合法甚至是非法的利益。因此,**人在接受這些感情投資的時候,就應該知道這些財物是為了現在或者將來進行權錢交易,理應視為是一種「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默示方式的承諾。

3、犯罪既遂後發生的經濟關係,不影響**數額的認定

所規定的的**,構成**罪,其**金額是10萬元;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向於某借款10萬元的行為屬於一般的規定的的**行為,構成**罪,其**金額為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