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烈鳳訴千陽縣公路管理段人身損害賠償案

2022-11-10 19:24:02 字數 1432 閱讀 9795

原告:王烈鳳,女,51歲,農民,住陝西省千陽縣城關鎮侯家坡村一組。被告:陝西省千陽縣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孫志祥,公路管理段段長。

原告王烈鳳訴被告陝西省千陽縣公路管理段人身損害賠償案,千陽縣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8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原告王烈鳳之夫馬學智(寶雞市171信箱機動科職工)下班後騎自行車回家,行至千陽縣電力局門前的公路時,突遇大風把公路旁的護路樹吹斷。馬學智躲避不及,被斷樹砸中頭部,當即倒地昏迷,所騎自行車也被砸壞。馬學智被同行的雷書學等人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臨床診斷:

馬學智因重度腦挫傷並呼吸衰竭,顱底骨折,門診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這段公路及路旁樹木屬千陽縣公路管理段管轄。路旁樹木因受黃斑星天牛危害,有蟲株率達79%,每株樹平均蟲口密度達26個以上,部分樹木枯死已3年之久。

經千陽縣公路管理段逐級向上請示,陝西省公路局批准,由寶雞公路管理總段給千陽縣公路管理段下達了採伐路旁蟲害護路樹的檔案。由於被告對採伐枯樹一事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致使發生上述事故。

千陽縣人民法院認為:參照交通部《公路養護管理暫行規定》,公路兩旁的護路樹屬公路設施。千陽縣公路管理段對這段公路及路旁護路樹負有管理及保護的責任。

護路樹被蟲害朽配已3年之久,直接威脅著公路上的車輛行人的安全。在上級批文決定採伐更新的1年多時間內,千陽縣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職責,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是有過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的規定,千陽縣公路管理段對馬學智的死亡提不出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明,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據此,千陽縣人民法院於1989年4月21日判決:

被告千陽縣公路管理段賠償原告王烈鳳生活費7020元,喪葬費500元,自行車修理費50元,死者醫藥費14.23元。

宣判後,被告千陽縣公路管理段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是:一、因為在收益分配等問題上,與附近村鎮意見不統一而無法採伐更新蟲害護路樹,責任應由有關單位分擔,判決讓被告一人承擔不公;二、出事當天下午有大風,當地氣象部門已有預報,馬學智仍冒風行進被斷樹砸死,死者也有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認為:上訴人千陽縣公路管理段對該段公路護路樹負有直接的管理責任。在上級批文決定採伐更新被蟲害蛀朽的護路樹1年有餘的時間內,上訴人均未採取積極措施,致使危害結果發生,上訴人主觀上的過錯不能推脫。

有關村鎮要求公路管理段補償其代為栽植、管護護路樹所付出的勞動報酬,是另一民事權益爭議,不能成為上訴人與他們分擔責任的理由。馬學智冒風在公路上行進、主觀上沒有過錯,也與其被斷樹砸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不應當承擔責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89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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