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

2022-11-07 19:51:02 字數 3120 閱讀 8936

附件第一條為保障環境監測資料真實準確,依法查處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依據《環境保**》和《生態監測網路建設方案》(國辦發〔2015〕5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係指故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資料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資料,係指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者自動監測方式取得的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資料、監測報告等資訊。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機構,係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以下活動中涉及的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

(一)依法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汙染源監測、應急監測;(二)監管執法涉及的環境監測;

—3—(三)**購買的環境監測服務或者委託開展的環境監測;(四)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或者委託開展的自行監測;(五)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行為。

第四條篡改監測資料,係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故意干預環境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導致監測資料失真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經批准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採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取樣口或周圍區域性環境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排汙單位生產工況、汙染源淨化設施,使生產或汙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汙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汙口排放,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五)破壞、損毀監測裝置站房、通訊線路、資訊採集傳輸裝置、**裝置、電力裝置、空調、風機、取樣幫浦、取樣管線、監控儀器或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六)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儲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故意漏檢關鍵專案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專案的監測方法的;

(八)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裝置的環境條件或執行狀態或者刪

—4—除、修改、增加、干擾監測裝置中儲存、處理、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九)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裝置暗藏可通過特殊**、組合按鍵、遠端登入、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介面對自動監測裝置的引數和監測資料進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資料的;

(十一)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範傳輸原始資料的;(十二)對原始資料進行不合理修約、取捨,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資料、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資料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監測資料的情形。

第五條偽造監測資料,係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憑空編造虛假監測資料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紙質原始記錄與電子儲存記錄不一致,或者譜圖與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的;

(二)監測報告與原始記錄資訊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資料的;

(三)監測報告的副本與正本不一致的;(四)偽造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的;

(五)通過儀器資料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體,憑空生成監測資料的;

(六)未開展取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資料或者到現場取樣、

—5—但未開設煙道取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儲存,導致無法對監測結果進行複核的;

(八)其他涉嫌偽造監測資料的情形。

第六條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一)強令、授意有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二)將考核達標或者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干預監測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強制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並從中挑選資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簽上報監測資料的;

(四)委託方人員授意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監測委託,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情形。

第七條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負責環境自動監測裝置日常執行維護的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執行維護合同對監測資料承擔責任。

第八條地市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地市級以上人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6—第九條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行為,相關人員應如實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條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報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及相關責任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涉及目標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建議***財政主管部門減少或者取消當年**財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汙染防治行動計畫》《水汙染防治行動計畫》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資料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二條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裝置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委託專案。

第十三條監測儀器裝置應當具備防止修改、偽造監測資料的功能,監測儀器裝置生產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資料造假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並上報環境保護部,將涉嫌弄虛作假的單位列入不良記

—7—錄名單,禁止其參與**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委託專案,對安裝在企業的裝置不予驗收、聯網。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黨政領導幹部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環境監測資料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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