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專案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明紀律,獎勵先進,處罰落後,調動監理人員的環境保護工作積極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對監理人員的獎懲實行以精神鼓勵和思想教育為主、經濟獎懲為輔的原則。
第三條本制度適於第二監理辦全體監理人員。
第二章獎勵
第四條監理辦設立以下獎勵方法:
1、大會表揚;
2、獎金獎勵。
第五條對有以下行為的監理人員,監理辦給予獎勵:
1、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法律、法規,工作業績突出的;
2、向監理辦提出環境保護工作建議,被監理辦採納的;
3、維護監理辦利益,為監理辦爭得榮譽,防止或挽救環境保護事故發生與經濟損失有功的。
第六條獎勵程式如下:
1、監理人員推薦、本人自薦或監理辦領導提名;
2、監理辦會同環境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審查;
3、總監理工程師批准。
第三章處罰
第七條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扣除一定比例的工資、警告、記過、辭退、開除等處分:
1、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造成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2、工作不負責,敷衍了事,不執行監理辦制定的環境保護制度的;
3、對承包人環境保護檢查弄虛作假,發現環境保護工作問題不匯報的;
3、不積極參加監理辦組織的環境保護工作學習會議的。
監理人員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提交總公司依法處理。
第八條監理人員有上述行為造成監理辦經濟損失的,責任人除按上條規定承擔應負的責任外,按以下規定賠償駐地辦損失:
1、造成經濟損失5千元以下(含5千元),責任人賠償10%-50%;
2、造成經濟損失5千元以上的,由監理辦報公司決定責任人應賠償的金額。
第九條給予監理人員處分和經濟處罰,應當慎重決定。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允許受處分人進行申辯。
第十條調查、審批監理人員處分的時間,從證實員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2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一條對監理人員進行處分,應書面通知本人,並報公司備案。
第十二條監理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允許按公司制度規定提請復議。
第十三條受處分的監理人員,能改正錯誤,積極工作,經監理辦領導提議或本人要求,監理辦審核後呈報公司批准,可酌情減輕或免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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