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倫貝爾市道路運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

2021-06-17 18:53:26 字數 1886 閱讀 2624

道路運輸行政執法督察制度(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道路運輸行政執法工作的現場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正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制度本制度。

。第三條交通廳運輸管理局領導全區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督察工作,負責對全區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運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督察。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本級機構及其運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督察。

第四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法制工作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執法督察工作。

第五條道路運輸行政執法督察分定期督察和不定期督察兩種。定期督察每半年一次,不定期督察作為日常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隨時進行。

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察部門可以向下級機構派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其運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八條現場行政執法督察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執法人員是否風紀嚴整,文明執法;

(三)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五)執法中認定事實是否準確;

(六)執法活動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是否得當;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

(八)是否有公路「三亂」行為;

(九)其他現場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九條上級道路運輸機構督查部門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執法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存在明顯違法行為的,立即予以制止。

(三)對作出的違法和不當的具體法定職責的,責令其改正。

(四)對不履行或者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履行。

(五)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應立即終止執法。

第十條對違法違紀的人員除當場糾正外,督察人員還應按照規定填寫《運政督查通知書》,及時將督察情況告知違紀人員所在單位。

第十一條違規者所在單位收到《運政督查通知書》後,應當根據督察部門提出的建議對違規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寫出書面檢查、扣發獎金、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比先進資格、收回執法證件取消執法資格的處理。

違規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發出《運政督查通知書》的上級運管機構書面報送處理結果。

,由督察部門提出意見,本級或下級道路運輸機構研究決定後執行。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察部門對督察出下級機構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立即報告本級或上級道路運輸機構責令執行;對下級機構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報本級或上級道路運輸機構撤消或變更。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察部門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察部門查處不力的,上級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十五條督察人員在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2人。

第十六條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循私舞弊,嚴守紀律;

(二)取得執法證件,具有執法資格;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精神運管業務知識和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四)具有5年以上運管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第十七條實行督察人員備案制度,下級機構督察人員配備和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交通廳運輸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條督察人員在執行督察任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制度由交通廳運輸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制度自2023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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