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解釋

2021-04-17 14:32:25 字數 3273 閱讀 1350

《買賣合同解釋》與司法考試(一)

每個領域均有其王者。買賣合同是合同之王。所以呀,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現在又有了《買賣合同解釋》。

將來還會出現《電子商務買賣合同解釋》、《網路虛擬財產買賣合同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二)》、《關於器官移植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調整買賣合同的法律規範。

2023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該解釋於2023年7月1日生效。2023年的司法考試不會直接考到《買賣合同解釋》,但很可能間接考到它。因為《買賣合同解釋》確立的規則多為民法領域的通說觀點,在涉及買賣合同的司法考試考題中,出題人也許會不由自主地(或下意思地)考察到《買賣合同解釋》確立的規範內容。

《買賣合同解釋》制定的規範可大別為三類:第一類,前所未有的規範。如:

①保留所有權買賣(第34—37條);②送交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第12條)。第二類,對此前規範的細化與補充。如:

①在途貨物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第13條);②買受人及時檢驗並通知的義務(第15—20條);③動產一物數賣中的實際履行規則(第9—10條);④試用買賣(第41—43條)。第三類,對此前規範的修改。如:

①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第三條);②買受人檢驗並通知的合理期間與最長期間(第17條)。

根據司法考試的規律,前所未有的規範和對此前規範予以修改補充的規範皆為司法考試的重中之重,加之許多朋友十分關心該司法解釋。鐘某不揣淺陋,結合司法考試的特點,根據自己的理解,擬陸續對《買賣合同解釋》的幾個最重要制度予以解讀,期能有助於各位朋友的備考。喜兮樂,快兮爽!

一、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的效力

《買賣合同解釋》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規則內涵

《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的意思是:若無其他效力瑕疵,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辦理過戶登記)所有權變動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權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取得處分權的,所有權發生移轉;否則,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但善意取得除外。

這是對《合同法》第51條規則的修改。是《物權法》第15條規定的區分原則的延伸與擴充套件。

二、規則的準確把握

《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層次:①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不因買受人善意或惡意而受影響。②若買受人為惡意,即使買賣的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辦理過戶登記,其所有權變動的效果仍為效力待定。

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取得處分權,則所有權自交付或者登記時發生移轉。反之,如果經過合理期間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則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買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③若買受人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權的構成要件的,買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規定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反之,買受人雖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的構成要件,則即使動產已經交付或者不動產已經辦理過戶登記,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仍為效力待定,須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取得處分權,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

④如果因為出賣人欠缺處分權致使買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因買賣合同有效,買受人有權對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

【例1】甲將相機交給乙保管,乙擅自將該相機以自己的名義出賣給知情的丙,並交付相機。①乙、丙的買賣合同屬於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因無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買賣合同有效。②雖然乙、丙的買賣合同有效,且已經完成了相機的交付,但所有權變動的效果仍為效力待定。

如果甲追認或者乙取得處分權,甲的無權處分得到補正,丙溯及至相機交付之時取得相機的所有權;反之,如果甲拒絕追認或者乙不能取得處分權,則丙確定不能取得相機所有權。③如果因為乙欠缺處分權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機的所有權,丙有權對乙主張違約責任或者解除買賣合同並要求乙承擔損害賠償。④須注意:

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的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相抵」。因為丙為惡意受讓人,對於乙之違約的發生也有過錯,所以,在計算乙的違約責任時,應相應扣減乙的賠償數額。

【例2】夫妻甲、乙婚後購買一套房屋,登記在甲名下。未經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義將該房屋出賣給不知情的丙,並給丙辦理了過戶登記。①根據《物權法》第97條,甲、丙間的買賣合同屬於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但處分權的欠缺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買賣合同有效。

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構成要件,則丙直接依照法律規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構成要件,雖然已經完成了房屋的過戶登記,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仍屬於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認或者甲取得處分權,則甲的無權處分得到補正,無權處分轉化為有權處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權(繼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且乙拒絕追認或者甲不能取得處分權,則丙確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④若因甲欠缺處分權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因買賣合同有效,丙有權對甲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權(因為甲的違約行為致使丙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可解除合同並請求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立法理由

因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國物權變動模式的強烈影響。①由於法國採用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故法國規定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無效(相對無效)。②由於德國採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且將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區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所以,德國民法規定,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其負擔行為(也就是買賣合同)有效,處分行為(也是就是移轉所有權的合意)效力待定,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物權行為自始有效。

③我國採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這位我國將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規定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間。

《合同法》第51條規定,因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效力待定。這一規定固然注重了對所有權的保護,其缺陷是至為明顯的:①若權利人拒絕追認或者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則合同無效,受讓人只能對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賠償信賴利益),而不能主張違約責任(賠償履行利益),這不利於善意受讓人的保護。

②造成了體系違反。《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幾成具文。

隨著認識的深入,《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不妥當性至為明顯。特別是《物權法》第15條規定了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變動的區分原則,根據區分原則,在法律效果上應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即:法律行為的生效)與物權變動的效果(即:

物權變動)。區分原則的確立使得《合同法》第51條的問題更為突出。已經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

故有《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問世,首先在買賣合同領域有所突破。

四、最後的強調

真理向前半步就是謬誤。當前,我國通說觀點不承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所以,《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不應理解為德國模式。

而應理解為:因無權處分訂立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但物權變動的效果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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