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車主與司機的責任劃分

2021-03-03 22:32:51 字數 4781 閱讀 1419

滄州衡泰律師所張東志

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經常遇到車主與司機並非同一人的情況。這種情況的發生,或者是基於職務行為關係,或者是基於車輛租賃、借用關係,或者是未經車主允許私自駕駛車輛,或者是車輛被盜搶,或者是因為以買賣等方式轉讓車輛後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每種情況都存在車主和司機的對受害人的外部責任承擔以及車主和司機的內部責任分擔兩個方面,責任的大小又最終會影響到對受害人的實際賠償數額。

本文所**的責任承擔,是指根據司機與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所劃分的、在排除了受害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之後,依法應由車主和(或)司機所應承擔的責任。

一、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致人損害

根據用工主體的不同,基於「職務行為」對受害人的責任承擔,又可細分為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致人損害和因勞務致人損害兩種。

(一)概念界定

1.用人單位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由此,就涉及對「用人單位」的內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問題。

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而《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增加了「民辦非企單位」。但是,由於正式在編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疇。

因此,侵權責任法所指「用人單位」的外延較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更為寬泛,即:除個人、家庭、農村承包經營戶外,其餘均為用人單位。

2.職務行為

在正式立法中,「職務行為」表述為「執行工作任務」,此為俗稱或簡稱。對其內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學者觀點不一。一般認為,其一般判斷標準為:

一看是否以用人單位名義,二看在外觀上必須足以被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三是依社會共同經驗能否足以認為與用人單位職務有共同關聯。除此之外,還應結合行為的內容、時間、場合、受益人、與用人單位的意志是否存在關聯等綜合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出於更加有利於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對「職務行為」多作擴大解釋。例如,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以執行職務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達到個人不法目的,雖然其內在動機是出於個人目的,但其行為與職務有著內在聯絡,因此也應認為是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2023年版第250頁,「下稱《侵權法適用》」)。

(二)責任承擔

1.對受害人的責任承擔(對外責任)

此種情況下,車主無疑為用人單位,司機只要是因執行用人單位工作任務致人損害就應由用人單位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司機存在過錯與否在所不問。

2.車主對司機的追償權(內部責任)

車主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後,對司機是否享有追償權,侵權責任法未作規定,但立法者的本意則是傾向於享有追償權(見全國人**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2023年12月22日)。因此,在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是由於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範圍,車主(用人單位)則可以行使追償權。

二、因勞務致人損害

(一)概念的界定

1.勞務關係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正式立法中採用「勞務」、「勞務關係」、「提供勞務」、「接受勞務」等術語,這是首次。而在此之前,採用的則是「雇用關係」、「雇員」、「雇主」等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就是如此。

因此,在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勞務關係與雇用關係的含義是共同的。

關於「勞務」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第九條第二款作了規定,即: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2.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的區別

實際生活中,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容易發生混淆,目前在立法層面也沒有乙個明確的界定,學界也是見仁見智。一般認為,二者之間較為明顯的區別在於: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通過規章制度對勞動者的管理、約束更為嚴格,即勞動者的人身依附性更為明顯。

勞動者的勞動往往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更加看重的是勞動過程。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多為按月支付。另外,用人單位不能是自然人;而在勞務關係中,雇員對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明顯,有較大的自由度。

其對雇主所提供的往往是工作成果,工資報酬多為一次性支付,雇主屬於自然人的較為常見。

因此,如果用工雙方都是自然人,雙方形成勞務關係的可能性較大(本人在辦案過程中遇到的類似情況較為多見)。如某甲購買貨車,交給司機某乙駕駛跑運輸,儘管某甲將貨車掛靠到某一運輸公司,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也會認定某甲和某乙存在勞務關係,而不認為某甲和某乙或者是某乙與運輸公司形成勞動關係。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即已經達到退休年齡又返聘參加工作。對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作了規定,即: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

有觀點認為,此種情況下,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足了基本養老保險,則雙方不再是勞動關係,而是形成勞務關係。否則,即使勞動者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亦應認為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此種觀點可作為參考。

(二)責任承擔

1.對受害人的責任承擔(對外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則取消了雇員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

因此,此種情況下造成他人損害,一律由車主承擔責任,司機不承擔責任,即使其存在過錯亦然。

2.車主對司機的追償權(內部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就車主對司機的內部追償權的行使,沒有作出規定,對此,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即:在司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車主可以向司機進行追償。

三、基於車輛租賃、借用關係對受害人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當無異議。關鍵問題,就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車輛,保險公司是否以及如何賠償。就是否賠償問題,《機動車商業三者險條款》a、b、c款都做了相同規定,即「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保險公司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在租賃、借用車輛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就如何賠償問題,則要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內容而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在訴訟中,要舉證證明的2個關鍵問題,一是雙方存在租賃、借用關係,二是車主的過錯,包括是否知道司機屬於無證或酒後駕駛,車輛本身如剎車、告警裝置等是否合格,等等,若存在類似情況,都應認定車主存在過錯。

四、未經車主允許私自駕駛車輛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在此情況下,車主對受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司機以及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一般作如下處理:

投保了交強險的車輛,在排除受害人故意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是《機動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該條規定: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就同時投保了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而言,保險公司則不承擔賠償責任。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樣,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私開車輛無疑未經被保險人的「允許」。而在交強險賠償中,《交強險條例》則強調的是「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我們通常所說的「交強險對車不對人」,與《商業三者險條款》所採用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的用語存在明顯不同。

五、車輛被盜搶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

要回答此一問題,首先要了解一下有關法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據此,

(一)車主不承擔責任;

(二)司機和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

對此問題,鑑於上述法律、法規並不一致,存在爭議。

1.交強險如何賠償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侵權責任法》,保險公司只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則交強險賠償不僅僅限於搶救費用,還應包括受害人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審判實踐中,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裁判。

2.司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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