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抵押賭博行為如何定性

2021-03-04 05:21:58 字數 2736 閱讀 5055

租車後質押借款行為如何定性

羅小斌近兩年來,以租車為名騙租汽車,隨即通過變賣或典當、質押的方法套取現金,從而騙取他人錢財的犯罪不斷發生,已成為一種多發的新型別詐騙案件,這類詐騙犯罪案雖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司法實踐中,對租賃汽車抵押借款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詐騙犯罪數額如何認定等方面均存在差異,本文結合實際案例對此問題試作簡要分析。

一、【簡要案情】

2023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黃某某、馮某某、王某某三人為籌措賭資,共謀到汽車租賃公司去租車,並將租來的汽車抵押給他人,得到的錢作為賭資,由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去賭博,贏了錢三人平分。於是三人到達縣某汽車租賃公司,以馮某某的名義租了一輛長城牌越野車。為了能順利將車抵押,三人又為該車辦理了一本所有人為馮某某的假汽車行駛證。

隨後,三犯罪嫌疑人將車開到大竹縣城,謊稱該車系馮某某所有,將該車作為質押,向他人借款30000元。回到達縣後,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將質押得來錢用於賭博活動,並全部輸光。在兩次延長租車期滿後,三犯罪嫌疑人無錢將車取出歸還租車公司導致案發。

經鑑定,該長城牌越野車價值85774元。

二、【爭議焦點】

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與認定犯罪金額出現較大爭議,主要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某、馮某某、王某某的行為系民事欺詐,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在租賃車輛的過程中,黃某某等人並未使用虛假的身份欺騙租車公司,租車行為是合法的。

由於租得汽車後,已取得汽車的佔有權和使用權,黃某某等人將車質押的行為,雖偽造了汽車行駛證,但其主觀目的是想臨時取得該財物的擔保物權,並無非法占有的故意,系違反合同的無效行為,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因此黃某某、馮某某、王某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當以車的價值認定為犯罪金額。主要理由是: 黃某某等人事先共謀租車的目的就是用於籌集賭資,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從客觀行為看,黃某某等人以租車為名行詐騙車輛之實,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

犯罪金額應當以車的價值,即85774元認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某某等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應當以質押款認定為犯罪金額。主要理由是:黃某某等人並未使用虛假的身份欺騙租車公司,先前租車行為是合法的,但其後為了騙取質押金而將車質押的行為為犯罪行為。

從表面上看,黃某某等是向他人借款,並且還有抵押物,但其實質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其隱瞞了無力歸還、不想歸還的事實,達到了騙取他人錢財的目的。因質押行為未簽定書面合同,應當認定黃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詐騙的金額為汽車質押款,即30000元。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對黃某某等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認定犯罪金額為汽車的價值,即85774元。

1、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作為詐騙犯罪的一種,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就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應從以下三方面理解:(一)必須以虛假的合同為作案手段。

「虛假」包括三層含義: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虛假的,如簽訂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虛假,訂立合同的證明檔案虛假等;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實,但行為人根本就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實,行為人能夠履約,但根本不想履約,而收受了對方給付的貨物、貨款等財產後逃匿的。(二)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種「非法佔為有目的」,既包括行為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圖為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

(三)必須侵犯市場經濟秩序。從合同詐騙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和合同詐騙罪的立法旨意可知,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

從本案的客觀方面來看,黃某某等人在與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時雖然使用了真實姓名和真實證件,但其在租賃時卻隱瞞了租賃的真實意圖——「將租賃的車輛用於質押借款賭博」,其提供證件、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為了騙取租賃公司的信任,使租賃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與其簽訂、履行合同並交付汽車。其合同性質屬於:合同本身真實,行為人能夠履約,但根本不想履約,而在收受對方給付的財產後處置變現的「虛假」合同。

從犯罪主觀方面上,黃某某等人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違約後又沒有承擔責任的表現。黃某某等人事先共謀租車的目的就是用於籌集賭資,黃某某等人租車後隨後又將租賃汽車低價「質押」給他人,所得「質押」款被其用於賭博等揮霍一空。黃某某等人並沒有任何實際履約行為,且不去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租賃財物」的目的暴露無疑。

從侵犯的客體來看,黃某某等人不僅給租賃公司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侵犯了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產權,更重要的是破壞了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使汽車租賃公司防不勝防,無法正常開展經營,此類行為無疑會使汽車租賃這一新興行業的正常發展遭受了沉重的打擊,因而其行為既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

2、犯罪金額應為汽車的價值。本案中黃某某等人存在兩個詐騙壞節,第乙個環節是以租車為名將車騙到自己的控制下,這一環節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是汽車;第二個環節是虛構車主身份,將車輛用於質押以套取現金,這一環節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是汽車的質押款。黃某某等人通過這兩個詐騙行為,實際取得的數額是各不相同的,應當以哪個「實際取得」作為犯罪數額呢?

我們認為,行為人出於騙租車輛後變現的動機,通過第乙個環節的欺詐行為,已非法占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於其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抵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其對贓物的處置問題,其犯罪行為在第乙個環節已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虛構車主身份,將車輛用於質押以套取現金的第二個環節,是其為最終非法占有他人「租賃財物」這一結果的手段行為,屬於前一行為的牽連犯罪,應當以合同詐騙罪統一評價。因此,本案中犯罪數額應是第一環節所騙租的車輛的價值,而不是第二環節將所騙租車輛變現的實際所得數額。

本案應當以汽車的價值即85774元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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