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否中止執行

2023-02-14 10:36:06 字數 1926 閱讀 3620

鄒海山案情:申請執行人王某與被執行人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申請執行人王某房屋折價款的義務,王某遂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張某某給付房屋折價款187750元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張某某先後三次共給付申請執行人房屋折價款160000元。

被執行人張某某在2023年2月因規避執行曾被處以司法拘留15日。經過「四查」,現僅有住房一套,無其他財產,全家4口人,兩個老人,乙個孩子。2023年4月,其外出打工,無詳細位址,下欠房屋折價款27750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未予履行。

爭議:該案應否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何確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不應中止執行,因為被執行人張某某還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對其房屋進行查封並估價後拍賣。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中止執行,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唯一住房不應作為執行標的。理由在於:一是應當堅持「生道執行」原則。

生存權高於債權,二者無法兼顧時,應保障被執行人之生存權;二是應當堅持執行標的有限原則。根據執行豁免制度,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應予豁免,不應作為執行標的。

評析:筆者認為,中止執行的觀點更為合理。如何確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認定本案是否符合該情形,關鍵有三:

一是被人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確無財產情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

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唯一住房」是否屬於被執行人之「生活必需品」呢?《民事訴訟法》未詳盡列舉,不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5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品的範圍應包含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根據第6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可予查封,只是對於生活所必需之房屋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第7條更加明確,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明確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並非是不可執行的,但是其屬於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物品,只能採取查封的執行措施,而不能拍賣、變賣等;

二是法院是否窮盡了執行措施。該案中,法院依法對其進行了「四查」,並進行了充分的調查走訪,對該房屋也進行了查封,在被執行人不予報告財產和拒絕執行的情況下將其納入了被執行人失信名單、採取了司法拘留和罰款。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唯一住房」,其是必須為被執行人保留的生活必需品,而且法院已經窮盡執行措施,因而其符合「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法律規定。

三是執行標的有限原則和「生道執行」原則之堅持。生存權高於債權,二者無法兼顧時,應保障被執行人之生存權。執行標的有限原則的含義和要求之一,即是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時應當限制一定的範圍。

執行標的範圍有限性的決定因素之一,就在於在實現申請執行人權利的同時,必須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利。因為,生存權是人類最基本的人權,非依刑事審判不得剝奪。雖然,民事執行的任務在於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

但這並不等於可置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於不顧。權利的平等性與法治的文明性決定了在民事執行中,既要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被執行人能夠維持正常的生產與生活。在執行程式中,當發生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民事權利與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權相衝突時,應以不侵犯被執行人的生存權為必要限度。

結論:被執行人張某某已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大部分義務,現雖有住房一套,但法院對該案已窮經措施,對於被執行人之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在保障申請執行人之債權的同時,亦應保障被執行人之生存權,被執行人張某某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人民法院不能超標的執行。

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該案中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