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設計設計規範強制條款

2023-02-07 03:24:04 字數 5210 閱讀 29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告

第371號

建設部關於發布國家標準《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範》的

公告現批准《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範》為國家標準,編號為:gb50215-2005,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2.

1.1、2.1.

3、2.1.4、3.

1.7(4)(5)、3.2.

1(5)、3.3.1(2)、3.

3.4、4.1.

3(3)、4.2.2(2)、4.

3.2(2)、4.3.

3、5.1.2(3)、5.

2.6、5.3.

3、5.3.6、7.

1.1、7.2.

1、7.2.2、7.

2.3、7.2.

4、7.2.5(1)(3)(4)、7.

2.6(1)(3)(4)(5)、7.3.

1、7.3.2、7.

3.5、7.3.

8、7.4.2、7.

5.1、7.5.

8、8.1.3(1)(2)(3)、8.

1.4、8.1.

6(1)、8.1.7、8.

2.1、8.2.

5(1)、8.2.6、8.

3.1(1)、8.3.

2(1)(2)、8.4.1(4)、8.

4.3(6)、8.4.

5(2)、9.2.1(3)、9.

2.4、9.2.

5、10.1.6(1)、10.

1.12、10.1.

14(3)、10.1.15(1)(2)(3)(4)(5)(6)、10.

2.1、11.2.

1、11.2.2(1)、11.

3.1、11.4.

3(1)、11.4.11、11.

5.1、11.5.

5、11.7.3、12.

4.10、12.4.

13(1)(2)(3)(4)(5)、12.4.14、12.

5.1(1)(2)(3)(4)(5)(6)、12.5.

2(1)(2)(3)(4)、12.5.3、12.

5.7、12.5.

8、12.5.9、13.

1.3、13.1.

5、13.5.3、13.

5.6、13.5.

9、13.6.1、13.

6.3、13.6.

4、13.6.5(1)、14.

1.1、14.2.

1、14.3.3、d.

1.3、d.2.

1、d.2.10條(款)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

原《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範》gb50215-94同時廢止。

本規範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中國計畫出版社出版發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2.1.1 礦井預可行性研究應根據批准的井田詳查或勘探地質報告進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應根據批准的井田勘探地質報告進行,且必須經認真分析研究後,對勘探程度、資源可靠性、開採條件及經濟意義等作出評價。

2.1.3 計算礦井設計資源/儲量時,應從工業資源/儲量中減去斷層、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構)築物等永久煤柱煤量及因法律、社會、環境保護等因素影響不得開採的煤柱煤量;計算設計可採儲量時,應從設計資源/儲量中減去工業場地、井筒、井下主要巷道等保護煤柱煤量;其煤柱留設要求和計算方法,必須符合現行《建築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採規程》的有關規定。

2.1.4 礦井採區的回採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厚煤層不應小於75%;

2 中厚煤層不應小於80%;

3 薄煤層不應小於85%;

4 水力採煤的採區回採率、厚煤層、中厚煤層、薄煤層分別不應小於70%、75%和80%。

3.1.7(4) 箕鬥提公升井或裝有帶式輸送機的井筒兼作風井使用時,必須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3.1.7(5) 高瓦斯、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必須設專用回風井。

3.2.1(5) 工業場地應具有穩定的工程地質條件,避開法定保護的文物古蹟、風景區、內澇低窪區和採空區。不受岩崩、滑坡、泥石流和洪水等災害威脅;

3.3.1(2) 開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中和嚴重衝擊地壓煤層中;

3.3.4 開拓巷道淨斷面,必須以支護最大允許變形後的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管線及裝置安裝、檢修等需要為原則確定。

淨斷面的選取應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現行標準《煤礦礦井巷道斷面及交叉點設計規範》mt/t5024的有關規定。

4.1.3(3) 立井井筒裝備中所有金屬構件及連線件,必須採取防腐蝕處理措施;

4.2.2(2) 井底車場巷道不得布置在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中和衝擊地壓煤層中;

4.3.2(2) 井下硐室不得布置在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中和衝擊地壓煤層中;

4.3.3 井下設定的主排水幫浦房、管子道、水倉、主變電所、架線電機車修理間及變流室、蓄電池電機車修理間及充電變流室、防爆柴油機車修理及加油(水)站、推車機及翻車機硐室、自卸礦車解除安裝站、**材料庫及發放硐室、消防材料庫、防水閘門硐室等各主要硐室,其平面和空間布置、安全設防及通風要求、支護方式及水倉有效容量等,必須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具體技術要求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標準《煤礦礦井井底車場硐室設計規範》mt/t5026的規定。

5.1.2(3) 開採有煤與瓦斯突出的煤層和開採有衝擊地壓的煤層,採區內採掘工作面布置,必須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5.2.6 採煤工作面的回採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厚煤層不應小於93%;

2 中厚煤層不應小於95%;

3 薄煤層不應小於97%。

5.3.3 高瓦斯礦井、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礦井的每個採區和開採容易自燃煤層的採區,或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採聯合布置的採區,均必須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設定專用回風巷;採區進、回風巷嚴禁一段進風、一段回風。

5.3.6 採區巷道斷面,必須以支護最大允許變形後的斷面能滿足通風、運輸、行人、管線及裝置安裝檢修等需要為原則確定。

淨斷面的選取,應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和國家現行標準《煤礦礦井巷道斷面及交岔點設計規範》mt/t5024的有關規定。

7.1.1 礦井通風設計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 將足夠的新鮮空氣有效地送到井下工作場所,保證安全生產和良好的勞動條件;

2 通風系統簡單、風流穩定、易於管理、具有抗災能力;

3 發生事故時,風流易於控制、人員便於撤出;

4 有符合規定的井下環境及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5 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7.2.1 井下防水、防塵、防火、防煤與瓦斯突出和防衝擊地壓的設計,必須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作為設計依據的煤層**性、煤層的自然傾向性、煤與瓦斯突出危險性必須按國家授權單位提出的鑑定意見確定。

7.2.2 水患嚴重的礦井,應根據礦井的自然條件、技術條件、經濟效益以及環境保護等因素,採取以預防為主的綜合防治水措施,並應按有關規定配備裝置。

礦井設計必須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留設各種防水煤(巖)柱,防水煤(巖)柱的尺寸,應按現行《建築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採規程》的有關規定計算確定。

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定防水閘門。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地區,只有在其附近設定防水閘門後,方可掘進。

7.2.3 礦井設計必須採取綜合防塵措施:

掘進工作面應採取濕式鑿岩、噴霧灑水、選擇適當的區域性通風除塵系統、風流淨化、機械捕塵、個體防護等綜合防塵措施;回採工作面應採取煤層注水、採空區灌水、噴霧灑水、通風除塵、個體防護等綜合防塵措施。

有煤塵**危險的礦井,應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設定水棚或岩粉棚。

7.2.4 開採自燃和容易自燃的煤層,應合理選擇採煤方法、巷道布置、巷道支護形式和通風系統;應根據自燃危險等級採取建立灌漿系統、使用阻化劑、均壓技術、配備惰氣滅火裝置等綜合防滅火措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灌漿系統必須配套,其布置方式應適應防滅火灌漿的要求;

2 採區設計必須明確規定巷道布置方式、隔離煤柱尺寸、灌漿系統、疏水系統、預築防火牆的位置以及採掘順序。

3 灌漿材料、防火牆建築材料不得採用具有可燃性、毒性、輻射性材料。灌漿材料應根據礦井的具體條件選擇粘土、不可燃巖粉、粉煤灰、砂等不可燃材料。

7.2.5 開採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煤層時,應根據突出危險性**,選擇合適的防治突出措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在突出礦井中開採煤層群時,應首先開採保護層。保護層的選擇,應優先選擇無突出危險的煤層作為保護層;當突出危險煤層上、下均有保護層時,應優先選擇上保護層;當礦井中所有煤層都有突出危險時,應選擇突出危險程度較小的煤層作為保護層;

3 開採保護層的礦井,被保護層的巷道必須布置在保護範圍內;開採下保護層時,不得破壞被保護層的開採條件;

4 開採單一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和保護層開採後的未保護區,當煤層透氣性係數大於或等於0.001md(毫達西)時,應採用預抽煤層瓦斯防治突出措施。

7.2.6 開採有衝擊地壓的煤層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l 必須首先開採保護層。選作保護層的煤層應是無衝擊地壓或衝擊地壓較弱的煤層。

3 未受保護的煤層和地區,必須採取放頂卸壓、煤層注水、打卸壓鑽孔、超前爆破鬆動煤體等措施,並應按有關規定配備裝置。煤層注水壓力應根據地應力和煤的硬度等因素確定。注水後煤層水份不應低於4%;

4 開採衝擊地壓煤層時應採用垮落法控制頂板,切頂支架應有足夠的工作阻力;

5 對衝擊地壓煤層,應根據頂板岩性掘進寬巷或沿採空區邊緣掘進巷道。巷道支護嚴禁採用混凝土、金屬等剛性支架。雙巷掘進時,兩條平行巷道之間的煤柱不得小於8m,聯絡巷道應與兩條平行巷道垂直。

7.3.1 礦井或採掘工作面瓦斯湧出量較大,當採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和開採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時,必須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統或井下臨時抽放瓦斯系統。

7.3.2 抽放瓦斯設施應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7.3.5 在井下建立臨時抽放幫浦站或採用移動幫浦站進行區域性瓦斯抽放時,應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7.3.8 礦井抽放瓦斯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礦井抽放瓦斯裝置能力,應能滿足抽放瓦斯裝置服務範圍內的最大瓦斯抽放量和最大抽放負壓要求,其裝置富餘能力不應小於15%。

2 抽放瓦斯幫浦及其附屬裝置,至少應有1套備用。

3 抽放瓦斯幫浦站內的電氣裝置、照明和其他電氣儀表。應採用礦用防爆型。

7.4.2 高瓦斯、煤(巖)與瓦斯突出礦井。

必須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亦應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礦井,甲烷感測器和其他感測器的設定地點與監控範圍,必須符合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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