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退人員的勞動合同問題

2021-03-03 20:27:28 字數 1832 閱讀 5157

關於內退人員能否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曾存在一段時間異議期。2023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明確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係應認定為勞動關係。相應地,勞動者與新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也應當適用勞動法律、法規。具體來說,第一,新的用人單位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在停薪留職、提前退休、下崗待崗、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等情形下,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第二,發生工傷事故時新的用人單位有賠償的義務。根據相關政策、法規依據可知,在勞動者於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各項義務。

第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新的用人單位有補償的義務。在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解除權的產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終止後的法律後果包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事項,都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律師建言:

根據上述案例,企業在招聘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因為據筆者所了解,一些企業存在著使用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的情形,而且這一類人員多數為技術類人員,但由於企業對相關政策的不了解認為與「退休人員」一樣實行的是僱傭合同,而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為了防止發生像本案中類似的糾紛,建議企業及時梳理企業人員型別,及時採取彌補措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損失。

【終止勞動合同】內退職工合同到期後勞動合同終止嗎

案情簡介:張某是本市某化工廠的職工,2023年初,張某與工廠簽訂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2023年1月,張某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要求工廠為其辦理廠內退休,於2023年2月批准並為張某辦理了「廠內退休」。

張某自此不再上班,並享受「廠內退休」待遇。2023年11月,工廠通知張某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並於2023年1月辦理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張某不服,請求繼續享受退休待遇。

經仲裁委調查核實:雙方的勞動合同終止時,張某尚未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工廠與張某終止勞動合同並無不妥。(2023年1月1日前)

仲裁結果:駁回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評析:

廠內退休是企業行為,而正式退休屬國家規定的保險系列。兩者審批的機關和程式不同,性質也不同。相對而言,職工辦理廠內退休,是企業與職工的一種約定行為,該「約定」是一種固定無期限的,嚴格說,該「約定」可以認定是《勞動合同書》的附件,在《勞動合同書》有效期限內,「廠內退休」實際上是離崗休息,即等崗狀態,職工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如身體狀況可以從事工作,工廠安排張某上班,張某應該上班。

在這種意義上講,《勞動合同書》到期,工廠不再續簽而辦理終止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另外,勞動行政部門對辦理內退做了嚴格的年齡等方面的限制,張某在辦理「內退」時,不足55歲,不符合政策規定的年齡,應屬「發現一起,糾正一起」的範圍。 內部退養是國家在計畫經濟形勢下,為解決就業壓力,而採取的一項措施。

但現在企業已進入市場經濟,政企也相應的分離,國家對企業的內退調控是否還有作用?企業是國家管理?還是企業自我管理?

這是審理本案的焦點,如依國家管理,企業放寬年齡擴大內退界限是不對的,但如是企業自我管理再依國家對企業的具體規定,是否不太合適了,那企業的自主權如何體現。仲裁委認為:既然《企業法》中已賦予了企業有用人自主權、經營自主權、管理自主權和分配自主權,為此國家管理部門就不應再干預企業管理的權力,而是給企業創造乙個良好的經營秩序和環境,具體內部管理由企業自主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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